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承擔責任有一個前提,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如何認定對債務人財產經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一般保證中,案件終結本次執行是否代表著“對債務人財產經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
不能認為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使債務人有財產,但只要其財產不方便執行,或者無法處置時,也可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
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的程序判斷標準,則應當以主債務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是否已經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準。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意味著被執行人無依法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對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其他財產經處置未能變現,表明已經符合保證責任案件中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條件。
以上判斷標準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關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的規定,
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八條將“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作為對保證人起算訴訟時效情形之一的規定內涵一致。
綜上,不能認為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使債務人有財產,但只要其財產不方便執行,或者無法處置時,也可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
相關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指導案例120號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7)最高法執復38號】
“對于一般保證,并非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使債務人有財產,但只要其財產不方便執行,即可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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