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檢監察體制改革后紀委監委合署辦公,紀律法律雙施雙守,“四種形態”在執紀執法中貫通使用,在消化存量、遏制增量,鞏固發展反腐敗斗爭壓倒性勝利、深化全面從嚴治黨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實踐中,一些紀檢監察干部對貫通運用“四種形態”還存在著一些認識誤區和實踐困惑。有的認為,“四種形態”是黨的政策策略,違紀可柔性處理、違法只能剛性處置,“四種形態”只適用于監督執紀,“不能”用到監察執法工作中去。有的認為,“四種形態”轉化運用特別是“四轉三”與刑法等有關規定沖突,潛藏政治風險和法律風險,“不敢用”“用了也不敢說”。這些問題反映了對政治和法治、紀律和法律關系認識有偏差,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還存在障礙。
在監察工作中運用“四種形態”具有深厚的文化根基和法理基礎。“四種形態”貫通規、紀、法,囊括教育警醒、懲戒挽救和懲治震懾等多重功能,蘊含著我們黨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貫方針和中華文化明德慎刑、寬嚴相濟的法治傳統,體現刑法的謙抑性、罪刑法定、罪刑相當等現代法治理念,彰顯了馬克思主義法治思想的時代價值,體現了依規治黨和依法治國的內在統一。
“四種形態”在監督執紀和監察執法工作中理念相融、形態相應、轉化相通。監察法和政務處分法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處置和處分規定,與黨章、黨紀處分條例關于“四種形態”規定高度契合。監察法第五條既明確“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又要求“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處置方式,體現了“四種形態”原則要求;政務處分法進一步對政務處分情形和程序作出具體規定,明確從輕減輕或從重情節規定,給予政務處分要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明確依規依紀依法從寬處罰相關制度規定,把“四種形態”運用到監察工作中已經有了相應的法規依據。
把“四種形態”運用到監察工作中,是推進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的重要舉措,是持續深化紀檢監察體制改革、推進紀檢監察工作規范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徑,是貫通運用“四種形態”、提高治理腐敗效能的迫切需要。要加強理論研究,深入研究政治與法治、紀律與法律的內在統一關系,深刻認識“四種形態”的政策價值和法律意義,準確把握紀委監委政治機關屬性。同時,有針對性完善制度規范,研究制定在紀檢監察工作中貫通運用“四種形態”的指導意見,特別是適用“四轉三”的制度規定,明確硬性標準和禁止性條款;健全“四種形態”程序運用機制,既落實好實體性要求,又嚴格程序性規定,建立覆蓋監督檢查、審查調查、案件審理、備案待查各環節的“四種形態”轉化運用流程和標準,統籌把握從輕減輕、從重加重的條件。在具體案例、具體工作中,要注意加強上級紀委監委領導指導,強化同級部門相互監督,嚴格規范形態轉化自由裁量權,既防止“一味從寬”,又防止“片面從嚴”,達到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本文刊登于《中國紀檢監察報》2020年11月19日理論周刊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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